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修斌,芜湖宝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台如,魏金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邢修斌,芜湖宝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台如,魏金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申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陶瑞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修斌,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宝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邢修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台如,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金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再审人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修斌、芜湖宝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台如、魏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至11月,邢修斌共计向其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不等。后邢修斌及付台如归还其部分款项。2011年8月1日,邢修斌出具《借条》,签署《借款合同》,确定尚欠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付台如、魏金虎在《借条》和《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邢修斌未能还款,付台如、魏金虎未能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30日,其与邢修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2个月,月利率1.86%,付台如、魏金虎在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邢修斌仍未能还款,付台如、魏金虎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疏忽,将邢修斌拖欠500万元误以为系邢修斌2010年10月21日特定的两笔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错误地以邢修斌相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予以举证而主张债权,遗漏举证2011年8月1日邢修斌以双方结算确定的拖欠借款项500万元为事实基础而出具的《借条》,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付台如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判决与事实不合。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三项,改判:1、邢修斌给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2、芜湖宝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台如、魏金虎对邢修斌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邢修斌作为借款人签名及付台如、魏金虎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2014年8月27日,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在(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案件中,其举证证明邢修斌2010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但实际上,该500万元邢修斌已经于起诉前归还;2010年10月至11月,邢修斌向其借款共计2000万元(其中包括前述500万元),邢修斌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经确认,截止2011年8月1日邢修斌还欠500万元未归还,邢修斌为此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借条》,(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案件中,其主张的500万元实际应为截止2011年8月1日邢修斌还欠其的前述《借条》载明的500万元,而非其举证证明的邢修斌2010年10月21日向其所借的400万元和100万元。本院审查查明: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案件中,对邢修斌作为借款人签名及付台如、魏金虎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未举证。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认可其在(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案件中举证证明的邢修斌2010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的400万元和100万元邢修斌已经于起诉前归还,(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案件中其主张的500万元应为截止2011年8月1日邢修斌还欠其的邢修斌2011年8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的500万元。本院认为: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裴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