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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唐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系常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不勤劳持家,遇事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在常宁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子唐某乙。2010年5月被告调至常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期间俩人感情一度较好。2011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间仍缺少必要的信任,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未曾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出现信任危机,致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乙归原告唐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伟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