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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与文立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文立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谭洪亮。委托代理人胡运平。原告冯来宜。原告胡运平。被告文立云。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诉被告文立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来宜、胡运平及原告谭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平、被告文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诉称: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合伙经营“湘潭射埠油脂厂”,从事茶枯加工作业,并雇用案外人程新明为工厂工人。2013年1月1日,被告文立云驾驶湘03A58**号农用车辆送货到厂区,在倒车时将厂房部分结构撞倒,砸伤正在厂内工作的工人程新明。为此程新明以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文立云四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文立云四人赔偿程新明损失。法院判决由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为程新明的损失承担了垫付的费用有331065.22元。此后,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垫付的费用331065.22元返还给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被告文立云辩称:被告文立云已经赔偿了7600元的房屋损失费。谭洪亮在病人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情况下让病人从长沙回射埠镇治疗,导致病人的病情恶化,再转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病人在长沙治疗时,医生说两个月就可以出院,但谭洪亮不同意在长沙治疗,接病人回家治疗,导致病人病情恶化,耽误病人病情,导致病人残疾至死,因此谭洪亮应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三人合伙经营“湘潭射埠油脂厂”,从事茶枯加工作业,并雇用了工人程新明为工厂做工。2013年1月1日,被告文立云驾驶湘03A58**号农用车辆送货到厂区,在倒车时将厂房部分结构撞倒,砸伤正在厂内工作的工人程新明。为此程新明以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文立云四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文立云四人赔偿程新明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由文立云赔偿程新明损失442475.20元,由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对文立云应赔偿程新明损失442475.20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为程新明的损失承担了垫付的费用有:1、2014年2月17日、20日本院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划拨胡运平等人款项67455.92元、谭洪亮款项88853.85元;2、2014年2月20日谭洪亮主动交款120000元;3、原判决前期已付款54755.45元;共计331065.22元。之后,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方垫付的费用331065.22元支付给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二份及财产交付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方为此冻结款项276309.77元;3、(2013)潭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垫付责任,原告方已垫付54755.45元,总计为331065.22元的事实;被告文立云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与案外人程新明之间属于雇用关系,被告送货到厂区倒车时,不慎将厂区房屋部分撞倒,导致在厂区内做工的程新明损伤为二级伤残,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雇主的本案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已垫付了费用331065.22元;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人文立云造成了雇员程新明的人身损害,在雇主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文立云进行追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垫付的费用331065.22元给原告谭洪亮、冯来宜、胡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文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