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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范×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段时被民警查获。2014年9月17日1时1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范×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范×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范×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