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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顺与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李顺,现住包头市滨河新区。被告郝俊,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顺诉被告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被告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短期借用,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金额20万元,月息3.5分上打利,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支付过3万元。借款是我丈夫的公司使用,我支付不了利息就停付利息了。2014年又重新打了条子,连本带息是2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俊向原告李顺借款人民币23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郝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顺人民币2300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郝俊欠原告李顺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顺人民币23万元。诉讼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润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