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骐奋。委托代理人:严伟坤,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溢欣,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李建华。被告:朱英丽。被告:李建荣。被告:骆宇红。被告: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黄龙工业区群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被告:王辉。被告:施婷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王溢欣,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整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包括贷款银行下级分支机构与债务人订立的前述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6595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3.45元,合计885953.4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案件起诉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44250元、利息5909.75元,合计850159.75元。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4250元,支付借款利息5909.75元,合计850159.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为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6、欠款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250元、利息5909.7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10.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250元、利息5909.7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自愿为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13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844250元及利息590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李建荣、骆宇红、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王辉、施婷婷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