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步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登满。被告郑步军。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登满、被告郑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0.81元、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0.3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缴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81元,公共水电费150元。被告郑步军辩称:物业管理费收费较高;小区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房屋质量、绿化不达标;地下车库渗水无法使用,车库不应当收取物业管理费。另外,政府有文件每平方补贴0.3元,应当按每平方0.5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0.81元、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0.3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郑步军居住在某小区25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9.6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381元,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共水电分摊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房屋质量、绿化不达标问题,因在保修期内,应找开发商处理。被告所称的政府补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按每平方0.81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取物业费,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步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3381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步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胥福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