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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龙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彦伟、李群路、方正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彦伟,李群路,方正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龙金初字第54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钱秀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彦伟,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群路,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方正献,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彦伟、李群路、方正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方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路、方正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方彦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方彦伟220000元,由被告李群路、方正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逐月清息,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挪用借款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彦伟发放贷款22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只归还本金10490元,利息还至2004年8月31日,下余本金209510元,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51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31日判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彦伟辩称,我是因为在山上种树贷款,但是没有见到利益。我愿意还款,但是希望能够缓一段时间,种树的帮扶项目很少,我现在资金困难。被告李群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正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方彦伟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款的相关信息;2、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两份,欲证明担保的责任、范围等;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李群路、方正献自愿为樊添添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群路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正献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8月31日,被告方彦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方彦伟220000元,由被告李群路、方正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逐月清息,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挪用借款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彦伟发放贷款22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只归还本金10490元,利息还至2004年8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18513.28元,下余本金209510元及利息,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彦伟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方彦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群路、方正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群路、方正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彦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95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群路、方正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42元,由被告方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