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梅芳、陈海与吴作付、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梅芳,陈海,吴作付,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肖梅芳,女,汉族,居民。原告陈海,女,汉族,居民。被告吴作付,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小平,女,汉族,居民。原告肖梅芳、陈海与被告吴作付、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邓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梅芳、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付、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梅芳、陈海诉称,被告吴作付于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肖梅芳、陈海各立据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肖梅芳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偿还陈海借款3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作付、刘小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梅芳、陈海系朋友关系,一同认识被告刘小平。通过刘小平介绍与被告吴作付认识。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作付经刘小平担保同时向两原告借款,其中向肖梅芳借款20000元,向陈海借款30000元,并由吴作付当即出具:“今借到肖梅芳现金贰万元整,陈海现金人币叁万元整,合计伍万元整(¥50000元)2012.6.18号吴作付字(利息每月2000元)”的借条,刘小平在借条上担保签字。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已清息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作付出具的借条、身份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作付同时分别向原告肖梅芳、陈海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作付是分别向原告肖梅芳、陈海借款,两原告系独立的主体,被告吴作付理应如数分别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即肖梅芳20000元,陈海30000元。借条上注明两原告总借款50000元的月息是2000元,折合月利率为4%,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平为吴作付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吴作付所欠两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作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梅芳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限吴作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海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刘小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肖梅芳、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吴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邓昭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