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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朱静波与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波,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朱静波,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兵,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朱静波诉被告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波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胡兵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未偿还借款,我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胡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胡兵向原告朱静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静波人民币20000元,大写金额贰萬圆整。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今年春节尽能力归还一部分。胡兵2012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静波与被告胡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朱静波要求被告胡兵偿还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静波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胡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