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毅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16号申请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毅,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毅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孙毅系被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务副经理,工作地点物业发展管理中心,月薪3000元。孙毅称2009年3月l7日入职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处,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应本委要求核实确定孙毅的入职时间及提供孙毅的工资支付明细。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表示,孙毅负责启动太和大厦维修基金时,涉嫌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维修基金,造成公司失去太和大厦物业项目,如按孙毅提供的虚假电梯检验报告履行的话将给公司造成十五万元损失。基于上述理由,2013年12月公司决定将孙毅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职员”。庭审中,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称孙毅违反职业道德及相关法律,调岗依据规章制度及考核,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及管理权。庭后,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明确上述规章、考核制度具体内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孙毅表示,启动维修基金时一切全部按程序请示,也得到公司领导同意,但公司赵姓领导称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公章及办理程序中存在问题为由,于2O13年11月28日停止其原岗位工作,要求交出钥匙退出房间,此后每天到公司收发室报到上班,2013年12月4日公司给其发送调整职务通知,要求听候处理。孙毅工作至20l3年12月l2日,公司实际支付孙毅当月工资500元。孙毅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3000元工资标准补齐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500元。2014年1月20日孙毅接到公司邮寄的上班报到通知后到单位报到,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2014年4月10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孙毅三日内到单位报到,否则按公司管理制度处理。2O14年5月12日,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孙毅、朱伟国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孙毅2013年12月12日起旷工、未到工作岗位上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孙毅已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称依据《行政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相关内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行政管理制度》为2014年1月1日实施,2014年1月5日发。庭审中,孙毅确认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劳动合同》《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电梯大修工程合同书》《承诺书》《情况说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行政管理制度》《报纸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孙毅进行调岗,孙毅不服拒绝上岗,公司依据《行政管理制度》对孙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上述调岗的合理合法性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依据,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该调岗行为属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应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或依据法律及制度规定实行,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所述考核制度,将孙毅从高层职位直接调整至较低职位亦缺乏合理性,作为孙毅拒绝到岗属“事出有因”,公司已经取消了原岗位的工作条件,孙毅实际已无法上班。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不能以侵犯员工的正当权益为基础,故发生争议后孙毅未出勤,属于“有故不出勤”而不是“无故旷工”。另,公司提供的《行政管理制度》为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2013年12月即对孙毅进行调岗,调岗时上述制度尚未施行。公司对孙毅的岗位调整不具备合理性,其解除决定也就失去了先行的依据,因岗位调整无法正常工作并不是孙毅的过错,公司不能将此认定为旷工行为并进而以严重违纪解除孙毅的劳动合同。公司对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委对孙毅要求支付斛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明确孙毅的入职时间,未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期间应以孙毅确认的2009年7月1日为准,相关工资基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30O0元为准。因公司原因造成孙毅无法提供劳动,孙毅所述2013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1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公司应予支付。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2.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500元(3000元/月-5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3,103.45元(3000元/月x4个月+3OO0元/月÷21.75天×8天)。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孙毅多次旷工,仲裁认为有故不出勤是错误的,未提供劳动,却支付全额工资是荒谬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孙毅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