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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沈阳金雀电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萍,沈阳金雀电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宽,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雀电表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汪灿,该厂厂长。上诉人刘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雀电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0日,刘艳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丈夫赵沈年自1979年1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终止至2009年9月10日因工伤而亡。有中国医科大学《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诊断:脑梗塞,其他诊断青光眼。原告丈夫赵沈年于1979年10月23日下午4时,在正常加工本厂产品时,被电锯带起的木块击伤右眼,2002年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拖延至2003年4月14日为,定期伤残抚恤金,按职工月平均工资75%给予补偿。在赵沈年工亡前,赵沈年边治疗边继续工作,被告单位没有完全全部按月按年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继承人也就没有得到继承。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6号《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账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金。大略估算,从1992年10月至2009年工亡之后,个人账户应达到1.6万元。原告在赵沈年工亡后,多次去找被告单位相关领导,被告总是找一些客观理由不给原告兑现,原告在很无奈的情况下下定决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8年为:14,393元×20倍=287,8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008年统筹为2,795.33元×6/月=16,771.9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沈政发16号令第28条第三项,给付个人账户结余的部分16,000元。被告沈阳金雀电表厂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艳萍配偶赵沈年于2009年9月10日因病去世。赵沈年生前系被告沈阳金雀电表厂职工,从2002年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亡待遇及保险账户结余部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沈阳金雀电表厂已于2000年12月10日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因在赵沈年去世后,原告并未申请工亡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沈政发16号令第28条第三项,给付个人账户结余的部分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艳萍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刘艳萍。宣判后,上诉人刘艳萍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7860元、赔偿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771.98元、并给付账户余额继承部分1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沈阳金雀电表厂答辩称:我厂于1997年12月18日转让给河南金雀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以后生产到2001年5月,市政府监管结束。河南金雀集团要出售土地,但不安置职工,职工上访,市政府起诉金雀集团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赔偿损失,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我厂现将厂区出租当库房,租金给职工发生活费,退休时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萍的丈夫赵沈年于2009年9月10日因病去世,上诉人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亡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前提是赵沈年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现上诉人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其要求享受上述待遇,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记入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返还上述账户余额,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刘艳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