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6月1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咸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与其父罗某乙(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罗某甲在自己位于黄金洞乡风背岩村马桑坡组(小地名小坳槽)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8株。后又放任罗某乙雇请黄某及安排黄武在该山林中砍伐马尾松45株。三人共计砍伐马尾松53株。经鉴定,共计采伐立木蓄积13.7294立方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犯罪动机源于家庭经济困难,偿还债务,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案件的起因是小孩患病住院,欠债多,经济困难,滥伐林木出售是为了还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之父,另案处理)征得被告人罗某甲同意,决定砍伐共同管理的山林林木出售,以偿还为罗某甲之女治病所欠债务。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家位于黄金洞乡风背岩村马桑坡组(小地名小坳槽)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8株。随后,罗某乙雇请黄某及安排黄武在该山林中砍伐马尾松45株。经鉴定,所滥伐的53株马尾松立木蓄积13.729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共同违法所得滥伐林木出售价款30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黄金洞林站案件移交请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以及罗某甲、罗某乙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林权证及登记表复印件。证实位于黄金洞乡风背岩村马桑坡组(小地名小坳槽)的山林,登记权利人系被告人罗某甲。3、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年龄、户籍情况。4、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的违法所得滥伐林木出售价款30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罗某乙、罗某甲父子先后请我雇人砍他们家山林中的树子卖点钱。我就请了张光荣等四人,由罗某乙上山(小地名小坳槽),指了边界,我们两天砍伐了27根马尾松。之前罗某乙的女婿梁武帮忙砍了10余根马尾松。我又出面联系覃某出售木材,卖了两车,价款6700多元。我与罗某乙结账,他给我们五人付工资计1300元。剩余的木材,是罗某乙雇请杨某运到恩施市盛家坝卖的。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经黄某联系,我在黄金洞乡风背岩村马桑坡组(小地名小坳槽),收购了罗某乙两车木材。但罗某乙没有出面,我都是与黄某交易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罗某乙请我用农用货车运木材到恩施市盛家坝一家木材加工厂出售,价款2000多元,我收运费200元。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儿子罗某甲分家时没有对山林进行分割,以罗某甲的名义办的证。前几年罗某甲的小孩患病住院,欠了债,是由我出面借的钱。2012年冬天,罗某甲在外地务工,我打电话说要砍家里山林中的树子卖钱还账。罗某甲回家后,在没有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自家山林(小地名小坳槽)砍了一些。之后,我安排女婿梁武帮忙砍了些,又雇请黄某等人砍了些。都是由我请人卖的,用于还账。(三)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滥伐的林木位于黄金洞乡风背岩村马桑坡组的自家山林,小地名小坳槽。(四)立木蓄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滥伐林木马尾松53株,立木蓄积13.7294立方米。(五)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父亲罗某乙分家时没有对山林进行分割,以我的名义办的证。前几年我小孩患病住院,欠了债,是由父亲罗某乙出面借的钱。2012年冬天,我在外地,父亲罗某乙打电话说要砍家里山林中的树子卖钱还账,我没有反对。我回家后,在没有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自家山林(小地名小坳槽)砍了8根马尾松。之后,父亲罗某乙安排我姐夫梁武帮忙砍了些,又雇请黄某等人砍了些,具体数量我不清楚。都是由父亲罗某乙请人卖的,用于还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被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