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立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02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立保字第24-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所在地:高州市。负责人:杨永东,行长。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萍。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因借款人高州市鸿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用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州市的23间商铺所有权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本金1977万元(未计贷款利息)未还。由于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发生了变更,出现了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23间商铺所有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自愿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的上述申请查封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的申请查封提供了信用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州市的23间商铺所有权进行查封保全。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保全的其他行为。土地、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邱雪梅审判员 赖培明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