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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柴本华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本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柴本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本华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本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本华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2层CXXX号商品房,房款共计63181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交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31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5月31日开始以631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原告柴本华(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柴本华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2层CXXX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5.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57.59元,总价款63181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柴本华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63181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柴本华。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协议及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免费经营管理三年。如有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商铺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本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631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因被告未交房,经营管理合同缺乏履行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经营管理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以购房款6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日即付清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柴本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本华购房款63181元并赔偿损失(以购房款6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日即付清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