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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纵横钢铁厂三炼铁厂铁堆旁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用铁锹朝刘某的右肩部打了一下,致使刘某受伤。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王某肩胛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王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唐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范县看守所出具的王某的羁押证明;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的调解书、刘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对王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 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