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与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组织机构代码72422578-2。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和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6181-9。法定代表人刘淑女,董事长。原告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如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淑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有铸造材料的买卖关系,被告需要材料就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双方合作还算顺利。由于被告支付货款不及时,总有部分货款没有及时支付。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截止结算日被告总欠原告货款57200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200元。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只再支付了2万元,其他372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2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庭上辩称,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铸造材料3-8球化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双方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情尚未解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2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但被告使用后才发现原告提供的铸造材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欲证明的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自2007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铸造辅助材料球化剂,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原告便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厂区交货。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200元的事实。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2万元,剩余37200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球化剂,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庭上辩称原告提供的球化剂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拉回剩余的存货,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思科特合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志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