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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巡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忠保与万二喜、郄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保,万二喜,郄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巡初字第406号原告李忠保。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万二喜。被告郄翠霞。委托代理人王绍典。原告李忠保与被告万二喜、郄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万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保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蔷薇河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等批发生意。2014年6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行驶到海州区板浦蒋庄汽车站处时,与同方向万二喜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突然右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连云港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中医院住院5天,一四九医院住56天)花去医疗费99349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其它伤暂不评残,休息期10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后续治疗(取左肱骨、右手及上下颌骨内固定费用)15000元。2014年6月16日,该事故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二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苏N×××××号车辆所有人为郄翠霞,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一、被告万二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523.78元(122000元+338809.47元×40%),被告郄翠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99349.09元、营养费5092元(20371元/年÷12月×3月)、护理费8134.50元(32538元/年÷12月×3月)、误工费27115元(32538元/年÷12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0元、交通费3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34.88元(19677元/年×40%×40%×9年÷2人)、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460809.4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万二喜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郄翠霞,我于2013年6月26日从尹之富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右转弯,原告是突然右转弯,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撞到我的车上,是原告追尾,当时原告车速很快,没有刹车痕迹,证明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的时候,交警说原告受伤了,让我认定一个次要责任,事故道路认定书我也看不懂,警察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原告的车辆是福田的车,但安装了一个宗申的发动机,原告车辆应去车管所进行变更手续,否则就是拼装车辆。被告郄翠霞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肇事车辆(苏N×××××)被告郄翠霞已于2011年8月20日以25200元价格转让给东海县白塔埠镇埠后村26-9号许大水(居民身份证号码××。2012年2月20日,许大水又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白塔埠镇埠后村73-16号吉光桃(居民身份证号码××。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郄翠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许,原告李忠保驾驶苏C×××××号牌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海州区板浦蒋庄汽车站处,与同方向万二喜由南向北右转弯驾驶的苏N×××××号牌载货三轮汽车尾部相撞,李忠保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李忠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万二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共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785.83元,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至7月10日,共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6833.36元。另原告在医院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25.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9344.59元。2014年7月16日,经过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忠保2014年6月9日因车祸受伤,上述损伤中,左眼球缺失构成柒级伤残。余伤暂不评残,待伤后半年再酌情评残。休息期拾个月,护理、营养期叁个月,取左肱骨、右手及上下颌骨内固定费用壹万伍仟元,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忠保从2012年开始,在连云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从事豆制品销售工作。原告由其弟弟李忠蔚、姐姐李青护理。苏N×××××号牌载货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郄翠霞。2011年8月20日,郄翠霞将该车出让给许大水。2013年6���26日,被告万二喜从尹之富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苏N×××××号牌载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连云港市农副产品营销协会证明、保证金收据、行驶证、车辆转让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因苏N×××××号牌三轮汽车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登记车主郄翠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后果,被告万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二喜为实际车主,系交强险投保的义务人,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万二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二喜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万二喜辩称其对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的余伤待伤后半年再酌��评残,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可在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99344.5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月×30天)、护理费8134.5元(32538元/年÷12月×3月)、误工费3298.4元(32538元/年÷365天/年×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40%×30%)、交通费酌定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381601.49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万二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261601.49元,由被告万二喜承担30%,即78480.45元。被告万二喜合计应赔偿19848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保各项损失共计198480.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及保全费120元,共计5283元由原告李忠保负担3698��,被告万二喜负担158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万二喜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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