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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以津武检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伙同郭××(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利用其负责天津新伟祥工业有限公司合金立铣刀分选、保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天津新伟祥工业有限公司刀具课库房内,乘无人之机,窃取报废的钨钴合金立铣刀60余千克。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销赃后赃款俵分挥霍。被告人彭××伙同郭××等人于2013年9月17日12时许,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述地点,窃取炭化钨钴合金立铣刀41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818元。被告人彭××后被抓获。赃物已追退。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彭××对于公诉机关依据其供述的伙同郭××在2013年8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盗取报废的钨钴合金立铣刀60余千克,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明其于2013年8月20日12时许、2013年8月24日12时许、2013年9月1日12时许三次从公司库房内取走物品的监控录像资料,指控其伙同郭××于2013年8月至9月间盗取报废的钨钴合金立铣刀60余千克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系天津新伟祥工业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原员工,在公司加工部刀具课库房工作,负责合金立铣刀刀具分选及保管。2013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彭××利用其负责合金立铣刀刀具分选及保管的职务便利,伙同郭××(在逃)等人窃取公司加工部刀具课库房内炭化钨钴合金立铣刀41个。后被告人彭××于当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炭化钨钴合金立铣刀4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818元。案发后,被盗炭化钨钴合金立铣刀41个经公安机关追退失盗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盗公司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职责证明、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彭××的供述及监控录像资料,指控被告人彭××伙同郭××窃取公司报废的钨钴合金立铣刀60余千克的事实,窃取的物品数量证据不足,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