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香,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香,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香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9.94932‰,贷款用途为贩运。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香因贩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李某香发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3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李某香在原告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并保证如约履行。2012年1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被告李某香、黄某某未再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0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香与被告黄某某在高安市龙潭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香与被告黄某某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对本案借款由被告黄某某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高安市龙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香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贷用途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某香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某香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某香并没有按期归还所有本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李某香与被告黄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上述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时对借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9.94932‰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香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4932‰计算的利息149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8日起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9493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香、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