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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丁樟明与徐解球、高杜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樟明,徐解球,高杜娟,杨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丁樟明。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徐解球。被告:高杜娟。被告:杨荣生。委托代理人:杨樟华。原告丁樟明与被告徐解球、高杜娟、杨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樟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高杜娟,被告杨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解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樟明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解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杨荣生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后被告徐解球未按约还款付息。因借款系被告徐解球、高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解球、高杜娟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荣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樟明举证如下:1、被告徐解球、杨荣生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徐解球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保证人为杨荣生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徐解球、高杜娟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解球未作答辩。被告高杜娟答辩称:被告徐解球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的,其是事后得知的,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荣生答辩称:被告徐解球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担保是事实,但其对借款是否用于偿还赌债之事是不清楚的。经质证,被告高杜娟、杨荣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解球、高杜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解球向原告丁樟明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杨荣生担保,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徐解球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嗣后,被告徐解球未归还借款,被告杨荣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解球、杨荣生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解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荣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时间、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主债务人又未予认可,故在原告起诉之前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被告徐解球借款时对款项用途未作了解,但事后得知用于偿还赌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解球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为被告徐解球、高杜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解球应归还原告丁樟明借款3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荣生对被告徐解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徐解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杨荣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