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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金香娥与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娥,戴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金香娥。被告戴建波,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营升路***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金香娥与被告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香娥起诉称:原告的三叔金文书系被告的战友。2012年12月26日,被告称帮他人还贷款缺资,向原告临时调借150000元,原告即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无注明利息,但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利息3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金香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四、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六个月,每个月3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建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金香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戴建波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利息各3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经对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金香娥与被告戴建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波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连续6个月每月均偿还利息3000元,可证明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收款项18000元中的16800元(150000×5.60%×4÷12×6)为偿付利息,12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8800元。原告自愿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香娥借款148800元及利息(按本金148800以年利率22.40%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金香娥负担44元,由被告戴建波负担20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