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樊新民与朱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民,朱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樊新民。被告:朱大生。原告樊新民为与被告朱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樊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樊新民起诉称,朱大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期限等事项,包玉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樊新民多次催讨,包玉燕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朱大生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大生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樊新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下注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朱大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朱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樊新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朱大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9日向樊新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下注收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包玉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计算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樊新民催讨,包玉燕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樊新民免除了担保人包玉燕的保证责任,余款朱大生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大生向樊新民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下注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朱大生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樊新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樊新民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大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