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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勇松、施佩与周春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勇松,施佩,周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勇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施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春强。再审申请人刘勇松、施佩因与被申请人周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勇松、施佩申请再审称,其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和文书,导致其未能到庭应诉;其曾介绍周春强和案外人肖游青认识,周春强因被肖游青骗走12万,而要求其承担一半损失,胁迫其写下了系争借条,故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周春强辩称,肖游青一事与本案无关;系争借条是真实的,其从未胁迫刘勇松,且其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了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刘勇松、施佩的户籍地址送达未果后,走访了两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依然无法知晓刘勇松、施佩的下落,故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刘勇松认可系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因受到胁迫才签下系争借条,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勇松、施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勇松、施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勇松、施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