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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兴德与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德,王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兴德(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大众广场兴宇果店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春艳(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共和果品店、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二部经营业主,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三街第二十一居委会1组,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兴德与被告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德,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德诉称,王春艳在经营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一部、二部期间,于2013年8月31日至11月12日,在王兴德经营的延寿县大众广场兴宇果店赊购货物总计77637元。王兴德多次向王春艳索要货款,王春艳以货款已交由副店长梁文文代付为由,至今不予结算。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原告王兴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春艳给付货款776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兴宇果店送货单》34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一部、二部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11月1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77637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1日梁文文出具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共和果品延寿一部、二部欠兴盛果店、冯家果店、兴宇果店77637元。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11月1日,共计34张单据(其中包括一张欠条17000元)。店长王春燕(艳)于(与)三家果店核对无误。店长把钱给予梁文文,被我个人占用。签名:梁文文,×××。我个人在此声明,该款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聘任的副店长梁文文在被告王春艳拒绝给付货款时,到原告经营的兴宇果店为原告出具书证,证明共和果品店一部、二部共计欠原告货款77637元。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刘某某、王平、王兴德、陈晓红是合伙关系。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和刘某某、王平、王兴德、陈晓红去王春艳处要钱,想让王春艳在白单子(兴宇果店送货单)上盖章,梁文文是共和果品店会计,梁文文代表共和果品店在兴宇果店出具的欠据;证据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我和王兴德合伙时,王春艳欠我们三家果店钱,每次都是王春艳和梁文文去结算货款。那天王春艳给王兴德打电话说梁文文要走,问共和果品店和王兴德是否还有账,王兴德说有账没清。我们去被告处算账,让梁文文写的欠据。共和果品店是王兴德的客户,我们内部已经结算了,王兴德将共和果品店欠款都给我们垫付了,现在是王兴德和王春艳之间算账。被告王春艳辩称,1.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王春艳在王兴德经营的果店只进货约2.4万元,王春艳经营的果店在10天的时间,不可能销售近8万元的货物;2.王兴德出示的欠据中,欠款人为梁文文本人,不能认定欠款人为王春艳,王兴德起诉主体不适格;3.梁文文系共和果品店二部记账员(会计、出纳),共和果品店一部记账员为邱爽。梁文文每日结算营业额后,由梁文文保管原告货款,并由其负责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向梁文文索要欠款;4.梁文文出具欠据时已不在岗,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梁文文无权代表共和果品店一部以及店长王春艳书写欠据。5.王兴德要求王春艳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兴德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二部11月份出勤统计表、工资表各1份及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二部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每日营业额详表30张。拟证明:1.梁文文在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二部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2.2013年11月21日,梁文文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已不在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二部上班;证据二、证人陆某某出庭证实:延寿县共和果品店一部开业时我就在,二部开业的时候我去二部负责打码。梁文文来了以后是副店长,负责管理服务员、收钱、收货、送当地取货货款。每天晚上我和收银员平小路与梁文文结算,然后梁文文将当地取货的钱拿走,剩下的钱核对后交给店长并在表上写明,传给总部。2013年11月19日梁文文走后,邱爽接手梁文文的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均是原告书写,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中部分货品与被告进货单据核对不上。其中8月份欠款1.7万元及10月份欠款2万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告知梁文文要走,让原告向梁文文要钱。梁文文为原告出具欠据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共和果品店。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而且欠款人是梁文文,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文文具体离职时间。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向梁文文卖货,而是向共和果品店卖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德与被告王春艳均为经营果店的个体业主。双方在经营果店的过程中,根据交易习惯,由原告王兴德向被告王春艳经营的果店送货,被告销售货物后,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交由副店长梁文文保管,并由梁文文与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兴德到共和果品店向被告王春艳索要货款,被告王春艳以货款已交给副店长梁文文,原告应向梁文文索要货款为由拒绝给付。随后,梁文文到原告经营的兴宇果店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7637元的书证一份。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3年11月21日梁文文出具的欠据和刘某某、王春艳、陆某某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经营果店的个体业主,双方根据交易习惯,由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次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王春艳在经营果店的过程中聘任梁文文为副店长,并由其兼任出纳员和会计。梁文文主要职责为管理果店服务员、定时与收款员及打码员核对果店营业额,并负责保管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王兴德与被告王春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梁文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梁文文作为被告聘任的副店长并兼任出纳员和会计,在原告王兴德向被告王春艳索要货款时,为原告出具77637元的书证一份,并对相关款项进行说明。梁文文为原告出具该书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梁文文在其工作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春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王春艳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交由梁文文给付,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梁文文未按被告的要求将货款给付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以货款已交给副店长梁文文,原告应向梁文文索要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兴德货款7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被告王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圣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