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查获,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并搭载龚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行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下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非营运)并搭载龚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行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下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一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