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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苏某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邻居,之前关系尚好。两年前,因被告家人不注意公共卫生,原告多次提醒无果,两家关系日渐冷淡。2014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母亲因公共楼道的卫生发生争执,当晚,被告及其父亲、妻子突然用铁锤砸原告家的铁门,令原告深感恐惧,当即报警,后警察到场阻止。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又突然无故敲打原告家门并在门外不停谩骂原告,原告再次报警后,警察到场对被告及其家人批评教育,被告承诺不再敲打原告家门。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原告下楼散步,在一楼电梯口的过道突然被被告父亲拦住,被告父亲说“我要对你,我要打你”,原告见状急忙挤出电梯,往外跑,这时被告也从八楼冲下来,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致头部、脸部多处受伤、手机摔坏。被告的行为惊动了周边的邻居,有人报警后,警察到场立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该事件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作出三公梅(列东)行罚决字(2014)第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整晚整晚睡不好觉,常常从噩梦中惊醒。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无理漫骂原告、损坏原告财产,已被警察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亦在警察面前承认错误,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但被告出而反尔,竟当着所有邻居的面动手殴打原告,不仅让原告的身体多次受伤且留下了脑震荡后遗症,心理、精神亦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10.1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94.84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事发前,原告苏某某曾用脚去踢被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在电梯口遇到原告是要求原告不要这样对待小孩,但原告破口大骂被告的父亲,由于被告的父亲有严重的心脏病,被原告骂后当场昏倒在地,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理论,原告不仅不停止谩骂,还先动手推被告,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本案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及被告父亲而引发的,且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应由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系两对门邻居,关系不和已久。2014年1月1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故在家门口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上楼顶收被子时用脚很用力的跺地板,正好被告年幼的儿子及保姆站在旁边,保姆下楼后跟被告家人说原告踢原告的儿子。为此,当晚21时许、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及其家人敲原告家门找原告理论,要求原告不要伤害幼小的孩子,但原告没开门,并多次报警。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原告下楼散步,在一楼电梯口被被告父亲拦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父亲想打原告但没打到,路过此地的物业处的林某看此情形说“该打”,原告又与林静发生争吵,闻讯赶来的被告看见父亲脸色苍白坐在地上,继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当晚,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天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口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部可见一头皮血肿,约1X2cm,无渗血。原告第一次住院(含门诊)花费医疗费2147.72元,医生建休两周。2014年3月21日,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又因脑振荡、左肩双膝软组织挫伤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又花费医疗费3682.43元,医生建休两周。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于门诊检查花费234.69元。二、被告周某某因殴打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告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三、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原、被告两家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1月20日22许被告父亲周某敲打原告家防盗门,该所干警接到原告报警后赶到原告住所,对被告父亲教育,被告父亲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敲打原告防盗门。四、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原告2014年3月13日晚受伤的伤情与2014年3月21日认定(检查)脑震荡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双方均同意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9日该所出具(2014)法鉴定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震荡系2014年3月13日外伤形成;原告用药无过度医疗行为;原告辅助检查项目偏多(集中体现在各种化验项目),医生认为系临床需要,以用于排查其它疾患,因此无法认定为过度医疗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日清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住院费用日清单》七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活体伤情检验票据》及《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报警登记》及《报警回执》各四份、《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依被告申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三明市梅列区公安分局列东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发生侵权事件的主观过错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发生侵权事件的主观过错问题原告苏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发生争吵也都是跟被告家女人发生争吵,也是为了被告家不要对原告怀疑等,原告是不存在过错的,被告殴打原告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周某某认为,引起本案的冲突原因是原告在前期争吵中曾用脚去踢被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在电梯口遇到原告,对原告说远亲不如近邻,要求原告不要这样对待小孩,可原告却破口大骂,说:“你老婆破坏我的婚事,我的男人来一个破坏一个”,并破口大骂被告的父亲,由于被告父亲有严重的心脏病,受不起刺激,当场昏倒在地,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理论,原告还是无理谩骂,还先动手推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情发生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报警记录、出警经过等证据,原、被告两家关系不和已久,本起事件发生前,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上楼顶收被子时用脚很用力的跺地板,没有顾及被告年幼的儿子,以至于被告家人误以为原告踢了被告的儿子。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找原告理论,原告没有好好解释,还多次报警,以至于矛盾进一步激化。事发当晚,被告父亲在一楼电梯口的过道处为此事拦住原告理论时,双方又发生争吵,闻讯而来的被告没有冷静处理,而是与原告争执的过程中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在遇到邻里纠纷时,未能加强沟通、控制自身情绪,妥善解决邻里纠纷,亦应对本起事件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原告花费医疗费6064.84元,并提供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是以口唇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口唇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没有其他疾病,且经医院全面检查,患者病情好转,给予出院。巴宾斯基征、查多克征、奥本海姆征、冈达征、克氏征、布氏征等各项身体指征均正常。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所有的项目均已检查;2014年3月14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步行入室,只是颜面部受伤和左右臂有青紫,明确了其他部位未检见明显异常损伤;原告第二次住院以脑震荡和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的第七天,2014年3月14日医院诊断时不存在脑震荡,鉴定结论虽认为原告的脑震荡与2014年3月13日受伤有关,但也认为辅助检查项目偏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检查项目中的辅助检查项目207元以及检查费242元并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且与脑震荡和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治疗没有关联性,属于过度检查的项目,原告以受伤为名而进行体检是不符合公平原则,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064.84元,其中第一次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147.72元(含受伤当晚的门诊费用1415.37元),第二次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3682.4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门诊检查花费234.69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住院费2147.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次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3682.43元,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苏某某脑震荡第二次住院与2014年3月13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其辅助检查项目虽然偏多,但系医生认为临床需要,无法认定为过度医疗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门诊检查花费234.69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是出院后定期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用234.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苏某某主张,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建休共计37天,单位酌情扣工资2000元,原告提交了三明市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上月工资及被扣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明市金德工贸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职员,2014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因请病假扣发工资2000元,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三明市金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造册,没有考勤记录和完税证明,但与原告诉状所列的职业也相矛盾,故不能确定原告系三明市金德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对原告提交的三明市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为期2天,出院后医生建休14天。第二次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为期7天,出院后医生建休14天,扣除建休与第二次住院重合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因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没有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认为,认可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该项赔偿计算没有超过三明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辖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该项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900元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9天有请护工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可以自理,不存在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一般应以受害人的生活能力是否减损为判断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原告提交的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三明市第一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不需要专门人员护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财产损失1750元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锋达通手机及防盗门损坏,手机于2013年11月16日购买,购买价为1300元,销售店出具证明,证明手机因人为损坏,主板无法维修及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维修门花费45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购锋达通手机的《收款收据》及手机店开具的《证明》、手机说明书以及门被损坏的照片四张、维修门的《收款收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手机票据不能证明手机的价值,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手机摔坏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手机是原告一直使用的;修门票据不能证明门的损坏系被告所为,那天打架是在楼下发生的,故不认可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要拨打电话报警用的一部手机也被打到地板上,另外一部放在挎包内的手机在我摔倒在地板上的时候掉出来”;证人陈意陈述“那个穿黄色的中年女子说我手机坏掉了,我要报警,怎么办?”,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摔坏的手机就是锋达通手机以及鸿星通讯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手机为人为损坏,导致主板无法维修的手机就是本案讼争的手机,询问笔录里亦未清楚记明损坏手机的机型、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9日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当晚被告父亲周某敲打801室防盗门,后经民警对周某进行教育,指明其行为不对,当事人周某承认错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用脚踢门,后又称其从猫眼看到被告父亲及爱人用锤子锤,但没有证据也没看见是什么锤子,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门4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当众被殴打,精神上受到伤害,更进一步造成小区居民的非议。被告认为,对精神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级,小区也没有存在非议,原告精神也没有存在伤害。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精神损害请求权,但本案原、被告两家邻居关系不合、长期存在矛盾未化解,双方都应该反思。在本起事件中被告出手打原告,行为的确不当,但鉴于被告已受行政处罚且原告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亦无证据证明本起事件造成小区居民对其有何进一步的非议以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件发生前,因原、被告两家关系不和已久,又因故矛盾进一步激化,事发当晚,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执时,闻讯而来的被告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加强沟通,控制自身情绪和妥善解决邻里纠纷,亦应对本起事件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侵权责任以三、七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周某某对本起事件各项损失承担70%,原告苏某某自负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认为:医疗费5830.15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11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某某因本起事件产生的医疗费5830.15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110.15元,该款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2433.0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677.1元,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秦 榕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