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石杰与张孝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杰,张孝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石杰,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张孝龙,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石杰与被告张孝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原告石杰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车辆租金及原告日工资20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40天。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只给了原告200元,其余7800元没有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孝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张孝龙叫原告石杰到其工程队干活,日工资100元,租用原告的车辆每天100元。原告共工作40天,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其余780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石彪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石某某、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石杰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每天工资100元,原告的车每天100元。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工程完工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清算,原告虽没有提交书面的结算材料,但所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原告回家时,被告给付了200元,实际欠原告劳务费7800元。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孝龙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的问题,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石杰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龙给付原告石杰劳务费78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