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封某诉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陈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封某,女。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男,系本县司法局东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某诉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香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玲玲担任记录,原告封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离婚独居的妇女,原系本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因公司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而逐渐走向衰落,1993年至1999年,原告承包公司在水口的门面经营了6年,赚了一些钱。2005年5月单位解体让职工买断工龄终止与单位的关系,原告得到了6万余元的补偿款。在单位倒闭后原告回到老家沱江镇富江路66号居住。本世纪初,县民族棉织厂为了安置职工,于2004年将其固定资产陆续处置变卖,其打铁杨家2号处的一栋厂房以1.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伯学,后因张在别处另外购买了房产遂反悔不要这房子了。原告得知消息后,表示愿意顶替张购买这栋房子。于是同年11月8日,棉织厂另立卖契将该栋房子卖给了原告。买卖成交后,该厂将该栋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连同卖房契约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同年12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拆除旧房另建新房的拆建工程发包给何连成,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的工料款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和支付的。在建房过程中,作为与原告有同居关系的“男朋友”被告,在购物料和监督施工等方面曾多多少少对原告提供过一些帮助是实,但从来没提供过一分半文经济上的资助。后来由于被告的两个儿子极力反对原、被告俩人结婚,加上被告好赌、豪赌的恶习逐渐暴露无遗,使原告意识到跟他继续相处下去不会有好的结果,于是向他提出分手。但被告死皮赖脸地继续纠缠不肯离原告而去。没有办法,原告只好抱着“惹不起总还躲得起”的思想,跑到外面打工去,企图以此办法将其甩脱。谁知被告仍然不肯离开原告的家,公然以房子主人的身份将租住在原告家的租户(年租金约定为2000元)赶走,然后将楼上楼下所有房间换了扣皮和锁,表示出了要霸占原告房屋的恶意,被告这样做完全是非法的。因为他与原告并无婚姻关系,充其量只是非法同居关系而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论从哪种角度讲,打铁杨家2号房屋都是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是不可能分享任何份额的共有权的。今特具状,恳请秉公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占有原告的房屋,返还被其非法霸占的房屋,如有损坏,则应折价赔偿;2、被告应赔偿因赶走租赁原告房屋租户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是非法霸占原告的房屋,这是原告歪曲了本案事实。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认识到同居后,俩人一直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双方同居后,就一直开店子,生活在一起,并且存了部分钱后,双方共同设想建房,共同找熟人打听,联系房子,最后才从县棉织厂购得地皮建房,只是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写了原告一个人的名字,这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俩人共建的房不能看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就认定该房子是她一个人的了,这种想法是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现在原告要想把被告赶走,其做法真是太歹毒了。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但是在处理共同财产时,财产的分配应按法律规定来处理。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到现在,原告也认可了的。由于当时双方年纪较大,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不能说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划归给其中一个人,这显然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三、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请求拍卖厂房的报告》,拟证明:XX县民族棉织厂于1995年停产倒闭,为安置职工,该厂于2003年4月7日书面请求将原厂房等财产进行拍卖,获得批准。2、《房屋契约》,拟证明:现在的沱江镇打铁杨家2号,2004年10月12日,县民族棉织厂原以1.4万元卖给张伯学的,因张另外买了房子,不要了。2004年11月8日,县民族棉织厂才以同样的价格将沱江镇打铁杨家2号房屋卖给原告封某。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封某按照协议付清了购房款1.4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封某按照协议付清了购房款后,XX民族棉织厂就将其原来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收执,以示买卖关系完成。5、《建房合同》,拟证明:现在的沱江镇打铁杨家2号房屋系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于2004年12月承包给何连成等人建造的。6、建房开支明细帐,拟证明:原告为建造打铁杨家2号房屋的花费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被告写不起字,所以未在合同上签名”的异议。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后的有关情况。2、《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的儿子在原、被告同居时汇款给他们。3、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情况。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对生活的安排。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提出:“2009年5月,被告儿子陈远文是汇了2000元,这笔钱当时原告就取出给了被告,此钱与建房无关”。异议成立,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提出:“原告购买打铁杨家2号房屋拆、建,被告没有出一分钱,他帮原告进行了一些管理,是事实,他当时也没有钱,他也没有给过钱给原告,天理良心。此证讲的不是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同居。XX县民族棉织厂倒闭停产多年,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棉织厂将固定资产陆续进行出卖,打铁杨家2号房屋原系棉织厂拟以1.4万元卖给张伯学,后因张伯学在别处购买了房屋,不要此处房屋了,2004年11月8日,棉织厂将此处房屋转卖给了原告封某,原告封某交齐了购房款,棉织厂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给了原告封某。2004年12月,原告封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打铁杨家2号房屋的拆建工程发包给何连成做,房屋建好后,原告结清了所有帐项。房屋拆建资金系原告封某承担,被告陈某并未出资,但其协助原告封某对房屋拆建工程进行了管理。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被告也出了钱,不同意搬出。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占有原告的房屋,返还被其非法霸占的房屋,如有损坏,则应折价赔偿;二、被告赔偿因赶走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户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打铁杨家2号房屋的拆建工程过程中协助原告出过不少力,也费了不少心,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占有物返还纠纷。2004年11月8日,原告封某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XX县民族棉织厂位于打铁杨家2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拆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何连成做,房屋建好后,原告结清了所有帐项,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打铁杨家2号房屋,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赶走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户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房子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被告也出了钱”的异议,但被告提供不出出资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打铁杨家2号房屋。二、被告陈某搬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打铁杨家2号房屋后五日内,原告封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陈某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智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