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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淑琴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淑琴,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琴,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丁树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负责人:常虹,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1980年7���12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关淑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宏久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铁西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铁西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淑琴一审诉称,我于2007年9月与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签订《协议书》,约定18个月回迁入住,对方没有按期回迁,超期32个月,造成我租房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赔偿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400元,并由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新宏久公司一审辩称,关淑琴与我公司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的,交房晚是因为拆迁慢造成的。我公司并未给关淑琴造成任何损失,截止到原告回迁日,关淑琴已经按日得到了过渡安置费,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了。关淑琴也不能证明因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关淑琴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铁西拆迁办一审辩称,有很多拆迁户,并未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很多人2008年6月才签订协议。我方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过渡安置费义务,钱由新宏久公司出,由我方发放给关淑琴,一直给付至关淑琴回迁入住日。拆迁是社会公益行为,为了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我方按照当时政府31号文件对关淑琴予以补偿。我方认为关淑琴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淑琴出具的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审核单位,乙方被拆迁人为代修仁”。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区统一规划,甲方对铁西区实施拆迁改造,此次拆迁被拆迁人可选择购置政府提供的低价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关淑琴与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置政府低价住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50里5号234,房屋建筑面积为46.01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二、购置房屋的有关事项,购房地址为原地,应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进住时间为拆迁时限内18个月。超过拆迁时限,以签协议日期算起18个月。并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审核单位存查一份。自三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在庭审中,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未就该份协议书提出异议。另查明,关淑琴于2011年11月4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2日领取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含超期补助费)。再查明,原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为代修仁,系本案关淑琴的丈夫,根据关淑琴出具的居民殡葬死亡证显示已于2006年11月1日死亡。经法庭询问,关淑琴述称代修仁的继承人目前共有关淑琴、代刚及代杰三人,其中代刚和代杰已书面放弃对本次诉讼的主张,故关淑琴为唯一主张本次诉讼的房屋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经关淑琴与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各方庭审质证,各方均对《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各方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现关淑琴已经回迁入住,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给付了关淑琴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淑琴主张新宏久公司、铁西拆迁办给付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弥补其直接经济损失,但关淑琴仅以《房主证明》作为证据,在未提供租金收条、出租房屋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的完���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关淑琴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所以,该院对于关淑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关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关淑琴承担。宣判后,关淑琴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适用租房协议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子已被二审法院纠正过错,本案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租房协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补助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赔偿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铁西拆迁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屋准住通知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淑琴与被上诉人铁西拆迁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关淑琴与被上诉人铁西拆迁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上诉人关淑琴虽逾期回迁安置,但上诉人关淑琴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给付其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应视为上诉人关淑琴已实际接受了逾期回迁安置的补偿并与被上诉人协调解决完毕,现上诉人关淑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逾期回迁安置期间的租房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关淑琴仅以《租房证明》作为证据,在未提供租金收条、出租房屋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淑琴提出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其房屋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关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