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爱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庞吉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爱,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庞吉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周秀爱,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组。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吉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祖忠,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蔡庄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吉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告周秀爱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爱及被告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吉新、吴建华、被告鲁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庞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我受雇于被告鲁祖忠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冯营村移民点工地干活。在开小吊车时,因小吊车固定不到位,致使我随小吊车上的物品一起摔倒在一楼顶层。受伤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祖忠仅支付医疗费用,下余费用经协商未果。被告广源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该被告在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庞吉新作为该工程的包料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第二次鉴定放射费7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9.7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8元,共计80421.9元。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周秀爱受雇于被告鲁祖忠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新野县溧河铺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及刘新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136.11元的事实。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票据4张及放射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为第二次伤情鉴定花费交通费68元和医疗费70元。被告广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鲁祖忠没有安排原告开小吊车,原告没有开小吊车的资质,且在开小吊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鲁祖忠已支付原告11000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报销,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若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及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实广源建筑公司在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从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已获赔3614.03元。被告鲁祖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均是广源建筑公司人员。原告因工受伤,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而不应起诉我。原告在开小吊车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且我代表广源建筑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协议支付原告3000元,并履行完毕,协议应当有效,另广源建筑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祖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工致残,广源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应起诉广源建筑公司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进行仲裁。2、协议书1份及收条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鲁祖忠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庞吉新答辩意见同被告广源建筑公司。被告庞吉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周秀爱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鲁祖忠包工、庞吉新包料的工地上开小吊车,因小吊车固定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楼顶层摔到一楼顶层致伤。鲁祖忠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双方另达成协议支付原告3000元,至今未给。2、对熊光军(系原告之夫)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鲁祖忠支付原告8000元(含医疗费6136.11元)。3、对鲁祖忠、庞吉新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新野县溧河铺镇冯营移民点的部分土建工程由广源建筑公司承包(广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该公司项目经理庞吉新,庞吉新又找到鲁祖忠,由庞吉新包料,鲁祖忠包工)。4、对王如定(新野县人民医院医师)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情鉴定时间以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为90天。5、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136.11元,该费用经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182元。根据被告鲁祖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周秀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鲁祖忠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系复印件,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鲁祖忠、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祖忠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需要扶养的人,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鲁祖忠、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鲁祖忠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单侧肋骨受伤,而双侧肋骨受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祖忠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样,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周秀爱、被告鲁祖忠、庞吉新对被告广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鲁祖忠提交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否劳动仲裁选择权在其自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鲁祖忠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面的字是其写的,指印是其按的,但该3000元没有履行。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庞吉新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周秀爱及被告庞吉新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自己去开小吊车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鲁祖忠支付了8000元,但还扣了其400元工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二次鉴定的结论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周秀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鲁祖忠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时间较长,应以第一次为准,被告鲁祖忠、广源建筑公司、庞吉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共同选择且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野县溧河铺镇冯营移民点的部分土建工程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鲁祖忠施工,同时委派该公司项目经理庞吉新管理。原告系被告鲁祖忠雇佣人员。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开小吊车时,因小吊车固定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楼顶层摔到一楼顶层致伤,后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136.11元,被告鲁祖忠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182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在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100000元及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从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获赔3614.03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审理中,被告鲁祖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8元和放射费70元,被告鲁祖忠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周秀爱兄妹六人,母亲刘新兰,1932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吉新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206.11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各20元计算24天各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的20%为26416.12元。被扶养人刘新兰的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5年的六分之一的20%为719.9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交通费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270.22元,扣除原告受伤后领取的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3182元及在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金3614.03元及被告鲁祖忠已垫付的8000元为36474.19元。因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对此损失由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鲁祖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它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爱36474.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负担98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