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且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谢鸣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谢鸣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且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娜,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女,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平(系原告丈夫),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住所地:且末县文化西路。负责人陈长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吐尔迪·吐依洪,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该支公司事故查勘员。被告谢鸣歧,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谢鸣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玲、何江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吐尔迪·吐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鸣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谢鸣歧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谢鸣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1227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269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共计112684.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357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即医疗费21827.58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23327.58元由被告谢鸣歧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谢鸣歧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谢鸣歧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715**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我方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同意赔偿,营养费应按治疗机构载明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若和治疗的时间、地点一致,有票据的我方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35842元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中的2000元同意赔付;3、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鸣歧赔偿。被告谢鸣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2时,被告谢鸣歧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M715**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且末县埃塔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往东转弯时,与迎面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娜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谢鸣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谢鸣歧承担90%的责任,王娜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且末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827.58元(其中包含拐杖、轮椅等医疗器械费用75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82元(有车票证实)、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2010年12月10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65日,因损伤护理期限为99日,因损伤营养期限为84日,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材料复印费2720元(原告主张2690元)。另查明被告谢鸣歧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至今居住在且末镇电视新村却格里曼亚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23.95元,2012年度为1792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且末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3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班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且末县且末镇电视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娜与被告谢鸣歧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27.58元、误工费20451.75元(165天×123.95元/日)、护理费12271.05元(99天×123.9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营养费2100元(84天×25元)、鉴定、复印费2690元、交通费282元、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共计1089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的赔偿项目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82元、误工费20451.75元、护理费12271.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部分以外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21827.58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复印费269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28117.58元,依据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娜应负10%的次要责任,被告谢鸣歧应负9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811.76元,由被告谢鸣歧向原告赔偿25305.8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娜赔偿各项损失80846.8元;二、被告谢鸣歧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娜赔偿损失25305.82元;三、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负担1838元,由被告谢鸣歧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爱 民代理审判员 艾力·巴克人民陪审员 李 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