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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叶英明、叶来工商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叶英明,叶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同执审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介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化,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叶英明,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叶来,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叶英明、叶来缴交罚款一案。因申请执行材料不完整,2014年9月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3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被执行人叶英明、叶来作为厦门圣衍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通过中介机构垫资进行出资,并在取得公司登记后将100万元投资款转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厦同工商处(2013)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规定:责令当事人叶英明、叶来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叶英明处以罚款人民币2.85万元,对当事人叶来处以罚款人民币0.15万元。当事人叶英明、叶来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或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厦同工商处(2013)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8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叶英明、叶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叶英明、叶来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叶英明、叶来仅缴交罚款人民币1.2万元,剩余罚款人民币1.8万元没有缴交。2014年6月12日,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同工商催(2014)000006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叶英明、叶来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催告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叶英明、叶来仍未全部履行缴交的义务。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叶英明、叶来履行缴交剩余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厦同工商处(2013)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叶英明、叶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叶英明、叶来没有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完全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