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军、单巧兰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军,单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93号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友荣,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园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选萍(一般授权)。被申请人王军,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单巧兰,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军、单巧兰作出泰高计征决字(2014)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王军、单巧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018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0368元。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两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部分履行了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两被申请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未完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高计征决字(2014)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准予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王军、单巧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安健代理审判员 时良敏人民陪审员 管 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