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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缪庆立与被告张相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庆立,张相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缪庆立。委托代理人缪国旺(原告父亲)。被告张相月。原告缪庆立与被告张相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庆立的委托代理人缪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庆立诉称,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1天,每天工资133.00元,合计10773.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张相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770.00元,尚欠80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相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原告缪庆立受雇于被告张相月,为张相月在沙场开装载机,约定每天的报酬款为133.00元。为此,原告为被告工作81天,报酬款合计为10773.00元。原告已借支277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告未付。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相月给原告出具欠款80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相月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缪庆立为被告张相月开装载机,并约定报酬款每天133.00元,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照工作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以及原告的工作量支付报酬,被告拖欠8000.0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缪庆立的劳务报酬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张相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云花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