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薛伟宇与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宇,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486号原告:薛伟宇,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姜秀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庆哲,该公司经理。原告薛伟宇诉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宇、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宇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厂子进行拉货,在等待装货时,原告和几名装卸工站在输送带旁边等待装货,当时输送带没有启动,整个输送带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和警报的情况下突然启动了输送带,皮带将原告的右大拇指一指节卷掉。原告受伤后两名货车司机将原告送至海城市牌楼镇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包扎后,医院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到鞍山市中医院治疗9天,花掉3056.8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息3个月,现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2.92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4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此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手碰伤的事有,但是将原告手指碰伤的装卸设备不是归我厂所有,该装卸设备系我厂雇佣的装卸队到我厂的厂区内装货,装卸队收取一定的装卸费用,设备是装卸队的。另外原告擅自进入库房,并将手搭在输送带上,造成其手指受伤,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薛伟宇因运输货物需要,到被告的厂区内进行装货。在等待装货时,原告薛伟宇被被告厂区内放置的机械输送皮带刮伤右拇指。原告薛伟宇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牌楼镇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0日),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骨折,花费医疗费3058.87元。鞍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原告薛伟宇出院后需休息85天。原告薛伟宇的职业系司机。另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伟宇申请对其大拇指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薛伟宇右拇指伤残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914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薛伟宇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薛伟宇的右拇指被放置在被告厂区内的机械输送皮带刮伤,因原告系因运输货物需要到被告的厂区内装货,被告有义务为来厂区工作的相关人员提供安全的场所、完善的设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制定相关规定等,并应做到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和警报的情况下突然启动了输送带而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掌握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原告明知致使其受伤的机械是装货的必用设备,若装货必然要启动该机械输送带,但原告却忽视安全选择站到输送带旁边,其具有疏忽大意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将原告手指碰伤的装卸设备不归其所有,该装卸设备系其雇佣的装卸队到其厂区内装货,装卸队收取一定的装卸费用,设备是装卸队的,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机械设备系第三人所有,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机械设备系放置在被告厂区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为3058.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予以给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薛伟宇系司机,属于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50元予以给付。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给付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十级,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为10523元/年×20年×10%=511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规定,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薛伟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5681.79元(其中医疗费30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150元×93天=13950元,护理费95.88元/天×9天=862.92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4元,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薛伟宇31977.25元(经济损失总额45681.79元的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薛伟宇已付,被告海城市广金源氧化镁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486元给原告薛伟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