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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1与郑×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郑×2,郑×3,郑×4,郑×5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510号原告郑×1,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2,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郑×3,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郑×4,女,1958年1月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峰,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5,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范×(郑×5之妻),196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郑×1与被告郑×2、郑×3、郑×4、郑×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6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江南,被告郑×2、郑×3、郑×4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峰,被告郑×5之法定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诉称:郑×6和冉×系夫妻关系。郑×6于2011年9月28日去世。冉×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二人生前生育子女4名,分别为被告四人即郑×2、郑×3、郑×4、郑×5。原告系郑×5之子、郑×6和冉×之孙。郑×6和冉×去世之前一直跟随原告一家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赡养。在孙子辈中原告与郑×6和冉×的感情是最好的。为此,郑×6和冉×生前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在他们百年后将北京市西城区××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留给原告,并分别于2007年和2011年留下两份遗嘱,并在2011年召开了家庭会议,同时请律师为2011年的遗嘱进行了见证。现郑×6和冉×已去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2、郑×3和郑×4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均遭拒绝。原告认为遗嘱是郑×6和冉×共同立的,是他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2、郑×3、郑×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份遗嘱中关于冉×的部分为无效遗嘱,冉×的份额应由四被告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各被告应各得总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理由如下:涉案遗嘱中关于冉×部分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涉案两份遗嘱中涉及两个遗嘱人,且互为继承人关系,对于郑×6部分,明显属于自书遗嘱,被告不持异议。而对于冉×部分,却不符合任何一种合法遗嘱的形式要件。2007年4月5日的遗嘱,对冉×来说,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遗嘱形式要件。2011年8月27日的遗嘱,不符合代×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两名见证人为原告之母范×委托的律师,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二,冉×遗嘱内容非见证人代×,而是由郑×6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将该遗嘱与律师见证书剥离,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只有自书遗嘱才可以与见证书剥离,而上述遗嘱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要件。此外,因冉×不会写字,故上述两份遗嘱上的签字均不是冉×自主书写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体现冉×的真实意思,所以对两份遗嘱关于冉×部分的真实性被告三人不予认可。两份遗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继承冉×遗产份额的依据。被告郑×5辩称,我认为郑×6、冉×所立遗嘱有效,是他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涉案房屋归郑×1所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月5日郑×6、冉×所立遗嘱一份,用以证明郑×6、冉×愿将郑×6名下的涉案房屋留给原告;(2)2011年8月27日郑×6、冉×所立遗嘱一份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郑×6、冉×愿将郑×6名下的涉案房屋留给原告;(3)冉×日常生活照片2张,用以证明冉×会写字;(4)冉×退休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冉×有工作、有文化;(5)冉×户口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冉×为小学文化,会写字;(6)冉×手写记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冉×会写字;(7)2011年4月28日家庭会议录音一段,用以证明郑×6就房屋继承问题组织开过家庭会议,对郑×6提出的遗赠方案被告未提出异议;(8)2011年4月28日家庭会议照片3张,用以证明提及房屋归属问题时家庭成员在场情况;(9)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范×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公婆郑×6、冉×生活在一起并照顾郑×6、冉×。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郑×2、郑×3、郑×4认为:证据(1)中涉及冉×部分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遗嘱形式要件,冉×不会写字,该遗嘱不是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的遗嘱不认可冉×部分的真实性。虽有律师见证,但律师没有代×或签字,且与受遗赠人存有利害关系,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该遗嘱仅对郑×6的精神状态进行了证明,但对冉×的精神状态没有证明。律师见证上用词为自书遗嘱,但冉×根本没书写遗嘱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证据(3)中冉×只是用杂志和笔作道具,是摆样子照相,不能证明她会写字。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冉×不会写字的答辩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账单形式上证明不了是冉×所写。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只反映出郑×6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录音中没有冉×的陈述及意见表达。证据(8)不能证明家庭成员同时在场听郑×6谈话。即便当时都在,也一直是郑×6在表达,没有冉×的意见表达。家庭会议时是郑×6、冉×同原告一家谈涉案房屋的事,郑×2、郑×3、郑×4陆续到的,未听全郑×6所说的话。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5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康×、王×出庭作证。康×证明:“范×一直照顾公婆,很孝顺,对老人很好,我同冉×聊天时,听过冉×说过死后要将房屋给孙子郑×1。我同范×在居委会工作过几年,她为人很好。郑×6和冉×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我跟冉×聊过,说小儿子条件差一些,身体不好,想把房屋给郑×1。冉×应该会写字,但没见过冉×写过字。”王×证明:“范×个人品质很好,在家庭中孝顺公婆,贤妻良母。冉×跟我们聊过想把房子死后给孙子郑×1。冉×会写字,但我没看过她写字。”被告郑×2、郑×3、郑×4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想说明范×有照顾老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房产处理问题,通过证人证言方式证明是不够的。3、写字的问题,证人也明确说过没看过冉×写字。被告郑×5认可证人证言。庭审中,被告郑×2、郑×3、郑×4认为冉×在2011年出具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三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郑×2、郑×3、郑×4、郑×5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审理,综合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以及证人证言,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郑×6和冉×系夫妻关系(郑×6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冉×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遗有房产一处,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郑×6名下。郑×6和冉×生育子女4名,分别为:被告郑×2、郑×3、郑×4、郑×5。原告郑×1系被告郑×5与其法定代理人范×之子。因郑×5精神残疾,收入低,且郑×6、冉×一直同郑×5、范×及郑×1一同生活,得到了郑×1一家的照顾,故在2007年4月5日,郑×6书写了遗嘱:百年后××号房产赠给孙子郑×1所有。郑×6在立嘱人爷爷处签字,冉×在奶奶处签字。2011年4月28日,郑×6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冉×、郑×2、郑×3、郑×4、郑×5、郑×1、范×共同参加,郑×6在会议上表示涉案房屋由郑×1继承,冉×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人员亦无表态。2011年8月27日,范×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见证郑×6手写一份遗嘱,遗嘱写明“立遗嘱人于2007年4月5日与老伴冉×共同立嘱:在我们百年后,立遗嘱人位于××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由孙子郑×1(身份证号×××)继承,由于郑×6最近身体不适,现与老伴冉×再次确认该遗嘱内容,并由律师见证”。冉×在遗嘱上签字。整个过程由律师周存军、张玉强见证。同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兹证明:1、郑×6和冉×于2011年8月27日上午在北京市佑安医院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郑×6亲自书写,郑×6和冉×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书写遗嘱过程和签字过程均在律师的见证下完成。”现原告郑×1依2007年4月5日和2011年8月27日两份遗嘱,诉至我院,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郑×2、郑×3、郑×4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5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6、冉×的死亡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区××号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郑×6与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双方共同财产。郑×6与冉×均有权对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无须征得他人同意。依据原告郑×1提供的证据(1)、(2)、(7)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2007年4月5日遗嘱及2011年8月27日遗嘱主文由郑×6本人亲笔书写,同时签名,注明了设立遗嘱的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故上述遗嘱中郑×6部分应为自书遗嘱,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07年4月5日遗嘱及2011年8月27日遗嘱中冉×部分,被告郑×2、郑×3、郑×4以冉×不会写字及签名不是自主书写为由不认可冉×签字的真实性,对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三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郑×1以冉×户口册上写明其为小学文化程度证明冉×会写字;并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冉×在清醒状态下自主书写了签名。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冉×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由冉×签字的2007年4月5日遗嘱及2011年8月27日遗嘱的效力,被告郑×2、郑×3、郑×4认为该遗嘱由于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或代×遗嘱的形式要求而应认定遗嘱中涉及冉×部分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述遗嘱中冉×部分虽然不完全符合代×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基于郑×6、冉×共同订立遗嘱的事实,即两位立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由一位立遗嘱人书写主文后由二人分别签字,对共同遗嘱中书写主文同时签字的立遗嘱人部分认定为自书遗嘱。对于未参与主文书写仅落款签名的立遗嘱人部分,即本案中冉×部分遗嘱,应认定为代×遗嘱。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冉×在不同场合均做出过愿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郑×1的意思表示,且在2011年4月28日的家庭会议上,冉×在郑×6明确提出涉案房屋由原告郑×1继承后,亦未提出反对意见。由此可见,冉×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郑×1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原告郑×1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郑×6的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郑×1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2、郑×3、郑×4、郑×5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云燕人民陪审员  付希洋代理审判员  田晓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