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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及腿部,致原告受伤后家人送至某镇卫生院治疗,治疗八天后转入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右大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八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在家休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24.5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某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某县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共八支,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拉骡子耕种被告承包地,被告正在放养手拿鞭子前去阻挡时,空中甩鞭子时骡子受惊把原告两次拉到致伤,原告当天下午五时许将被告家大门砸烂,被告到镇政府未找到人,就给张崾先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来后将原告拉到樊学卫生院,原告有病自愿去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原、被告在某县公安局张崾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原告侯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棍将骡子打跑,又用棍打自己的头部和腿部。2、被告侯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拉骡子磨地被告阻挡,骡子两次惊后磨从原告身上过去可能碰伤。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依法调取某县公安局张崾先派出所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的谈话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谈话不真实。2、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骡子受惊所致,对依法调取张崾先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为原告说的是假的,被告陈述的是真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身份证、某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某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八支医疗费单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依法调取原、被告在张崾先派出所询问笔录,其来源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但对双方各自陈述的内容,因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4月12日,原告拉骡子耕种本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轮承包给被告的承包地,被告放羊时发现前去阻挡,双方发生纠纷,致磨地的骡子受惊原告受伤,被告给张崾先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将原告拉在某镇卫生院,原告在该院治疗7天,又转入某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右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用5774.52元,因赔偿双方经张崾先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依自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地的数量少于被告侯某某的承包地为由,从2007年起抢种被告承包地,经当地村、镇两级机构处理未果后,被告方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原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内容,2013年10月经某镇司法所再次就承包地问题给原、被告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可原告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4月再次抢种被告承包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此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陕西省2014年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判决,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无有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甲支付医疗费5774.52元,应获得误工费169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8893.5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4446.76元(5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侯某某自己承担4446.76元(5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