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与黄志亮、吴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黄志亮,吴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代表人:楼婷。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委托代理人:庞芬。被告:黄志亮。被告:吴林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诉被告黄志亮、吴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亮、吴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志亮额度为75万元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并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基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志亮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志亮发放75万元贷款,贷款种类为房抵快贷,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7.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5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亮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49974.59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6262.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志亮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贷款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志亮人民币75万元授信,同时约定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授信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志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黄志亮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逾期罚息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贷款借据及《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志亮发放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7.5%。并且约定授权原告将该款划至杭州燕靓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并且由杭州燕靓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将该款汇至杭州哲明贸易有限公司。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逸家华苑9幢3单元802室房屋用于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5、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志亮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6、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750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8、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6。9、进账单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6。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黄志亮(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林燕签订《个人贷款受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7421217000019),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7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各方同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志亮(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房抵快贷贷款;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志亮提供了借款7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志亮仅归还贷款本金25.41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志亮尚欠原告本金749974.59元、利息、罚息26262.6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被告黄志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黄志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亮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亮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物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黄志亮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借款本金749974.59元,支付利息、罚息26262.65元(计至2014年2月19日),以上合计776237.24元;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黄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4900元;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有权以黄志亮、吴林燕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5.69元,合计16187.69元,由黄志亮、吴林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志亮、吴林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