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邹宴桃与江苏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买卖镁砂镁粉的业务往来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5174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只能不定期慢慢还。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赊销镁砂镁粉给被告,被告分期付款。当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共赊销总价款268224元的镁砂镁粉给被告,被告亦分批支付了大部货款203050元,余欠货款65174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以资金困难为由主张不定期慢慢还;而原告则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被告均拒绝而致调解不成。现原、被告皆表示听从法院依法判决。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镁砂镁粉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的不定期慢慢还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邹某某镁砂镁粉货款6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4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