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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个体,住建阳市。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南投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福建省建阳市人,被告系台湾人。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2010年12月5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多年来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且好吃懒做、酗酒成性,毫无家庭责任心。此外,被告疑心重,安装摄像头、窃听器等监视原告。两人虽结婚四年有余,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原告遂于2011年11月返回大陆至今,期间从未前往台湾。被告与婚生女儿陈某甲一直在台湾生活。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且由被告独立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在南平市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婚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建阳市公证处公证结婚。3、出生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儿陈某甲。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双方婚姻关系在福建省建阳市公证处公证,之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2010年12月5日在台湾生育女儿陈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回到大陆生活,婚生女儿陈某甲随被告在台湾生活。2012年至今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西堤路维客便利店从事营业工作至今,月均收入2000元。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长期与被告在台湾生活,陈某甲跟随父亲在台湾生活较有利于成长,对于原告诉请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2000元/月×25%)。对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2010年12月5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女儿陈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琳丰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人民陪审员  薛建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