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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德仁、张二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德仁,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潭路。法定代表人邹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周德仁。被告张二莉。被告杨峰。被告邱晓慢。被告周修怀。被告赵利红。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简称金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周德仁、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仁、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法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另被告二、三、四、五、六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仁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20元(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时止);2、被告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张二莉对被告周德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德仁、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德仁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在贷款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张二莉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知悉申请人在你公司申请贷款捌万元一事,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被告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德仁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周德仁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未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周德仁索要贷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六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周德仁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张二莉作为被告周德仁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本人知悉申请人在你公司申请贷款捌万元一事,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故被告张二莉对于被告周德仁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峰、邱晓慢、赵利红、周修怀分别作为被告周德仁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被告周德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六被告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罚息,系利滚利的一种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周德仁、张二莉、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仁、张二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峰、邱晓慢、周修怀、赵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周德仁、张二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伟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