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康素芬与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芬,程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康素芬,农民,被告程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振江,系程永军父亲。原告康素芬诉被告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芬、被告程永军代理人程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芬诉称,被告在邢台县任麻村承包建筑模板厂。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面粉用于配料,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证明欠我面粉款17800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给了我2000元,之后,被告拒不给付我剩下欠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程振江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军在邢台县任麻村承包经营建筑模板厂。期间,被告程永军从原告康素芬处购买面粉用于配料,并于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康素芬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面粉17800元,程永军,2013年1月7日”。该欠条还写有2014年元月29日通过银行卡给被告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无异议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也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素芬面粉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