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张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张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娟,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朱耀军,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于硕,被上诉人张凤娟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张凤娟所有的津QB50**号宝马牌轿车,沿银川市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中路与通达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与李新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JA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凤娟所有的津QB50**号宝马轿车车头等处严重受损。当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李新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驾驶的宁AJA9**号小型客车在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新民向人保德胜支公司理赔并领取了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张凤娟受损的津QB50**号宝马轿车自行在银川市鑫邵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48890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凤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李新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民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新民驾驶车辆致使张凤娟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新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娟无责任,李新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凤娟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张凤娟对于津QB50**号宝马轿车具体受损部位的修理事项未与李新民达成合意,自行进行了修理,故法院酌定由张凤娟就津QB50**号宝马轿车的维修费用自行承担15%,由李新民承担85%的赔偿责任。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向被保险人即李新民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费,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凤娟津QB50**号宝马轿车的维修费41556.5元;二、驳回张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李新民负担。上诉人李新民上诉称,第一,根据张凤娟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的保险杠、大灯、引擎盖、方向盘安全气囊受损。但张凤娟自行维修的项目多达28项。事故车辆已经行驶11年,且已过年检期限,张凤娟提交的维修供料单已经超出维修范围。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机构进行评估,张凤娟不宜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张凤娟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张凤娟提交的两份修车费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用为48890元。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赔偿依据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李新民支付张凤娟津QB50**宝马轿车维修费用145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凤娟负担。被上诉人张凤娟辩称,李新民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新民有义务承担损害赔偿;李新民诉称张凤娟不应当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凤娟所有的机动车的损失不能仅从表面看,碰撞必然引起发动机的其他部件受损;张凤娟津QB50**号涉案车辆检验期限至2014年4月,所以该车年检未过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进行了赔付,不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新民提交证据:宁夏兆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的项目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7项标准的维修费用应为17240元,而非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48890元。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凤娟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新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修理厂的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新民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改判支付张凤娟维修费17240元。被上诉人张凤娟、原审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未对此发表新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新民驾驶车辆致使被上诉人张凤娟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民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凤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凤娟受损车辆未超过检验期限,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修车事项协商未果后,张凤娟自行修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新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李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