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负责人:程龙辉,该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菊。被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5617-3。法定代表人:贺家斌,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223万元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1%,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合产字第811002959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产字第8210025346号);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被告使用周转易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而被告至2014年3月27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全部借款到期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2307555.82元;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8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业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3万元,利息76010.51元,复息1545.31元(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合计借款本息2307555.82元;并将利息和复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判令王业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85000元;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天河路仓储基地2幢仓库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各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贷款/授信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授信及担保协议并产生周转贷款业务,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4、逾期清单、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期数、数额等违约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合肥分行向授信申请人王业菊提供总额223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授信申请人(即王业菊)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即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8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天河路仓储基地2幢仓库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王业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经王业菊申请,招行合肥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采取直接转账模式。招行合肥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王业菊总额为223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协议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25346号),债权数额为223万元。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王业菊于2013年4月11日使用周转易功能办理贷款223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王业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王业菊尚欠贷款本金223万元,利息76010.51元,复息1545.31元,合计借款本息2307555.82元。招行合肥分行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按王业菊的申请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王业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招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招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76010.51元,复息1545.31元,合计借款本息2307555.8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王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三、被告王业菊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天河路仓储基地1幢仓库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款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业菊、合肥工展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