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甲,农民。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日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看守所,同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佟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佟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佟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佟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王某某的银色苹果牌AIR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16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发票,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佟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