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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荫林与被告罗美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荫林,罗美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黄荫林,男,现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罗美亮,女,现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荫林与被告罗美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荫林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3日登记结婚;3、都安瑶族自治县加贵乡加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罗美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同年4月3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加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荫林与被告罗美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0000000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