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就部分往来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据一支。后被告未还涉诉法院,经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款已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双方对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涉诉10万元是否包括在2011年5月10日金额为35万元借据之中。被告马某某辩称10万元借款在前,35万元借据在后,前者已包括在后者之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所欠原告的35万元借款曾涉诉本院,双方在诉讼中均未陈述此情节,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此亦无反映;被告所提供账务明细又无法证明系结算时原告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加之根据经济往来习惯,如被告所述属实,10万元借据亦应由被告收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诉10万元借款被告马某某并未偿还。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诉上诉人于2010年9月26日借款10万元,与实际事实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承认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结算此前的账务,总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52328.05元,结算后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给被上诉人写下35万元借款协议,并由刘妮妮见证。上诉人认为2010年9月26日给被上诉人所打10万元的借据,包括在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而且该借款协议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中程序违法,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出现错误。从本案中所涉及的证据来看,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一支,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明细,以及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完全可以证明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所出具的10万元借据在2011年5月10日全部归还,而且这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的锁链性、排他性,原审法院没有针对事实的客观性,单一地以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一支片面认定证据的效力,也没有对该借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明细和借款协议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借条不是他本人所写,并且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本人承认借条是他本人所写。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三页;证明目的:该邮政储蓄卡系被上诉人开办,并有一卡一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往来明细账上卡取卡消费能够对应,该明细账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第二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证明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该邮政卡的短信通知手机号是被上诉人的号码。第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0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在马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1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主要是通过被上诉人在银行卡内存款,上诉人取钱消费而形成的。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账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一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神木县麟州路支行活期明细单三张;证明目的,从2010年10月18日到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打了35万元的借条,35万元借条与该活期明细时间吻合,活期明细的3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账务明细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故对其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马某某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故二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账务明细能够证明本案10万元的借款包括在另一笔35万元的借款之中,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经查,首先该往来账务明细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印章的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务明细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10万元的借款包括在双方已调解处理的35万元的借款之中,显然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源审判员 闫 虹审判员 王 静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跃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