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8835.89元、误工费78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665.89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富丽雅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刘某用棍击、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小腿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被害人王某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7586.45元,其中医疗费8756.45元、误工费783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756.45元、误工费78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5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跃华审 判 员 张好文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