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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小涛(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象珠镇山西孔村北岭路326号,由何某望风,杨小涛进入被害人谭某租住处,盗得黄色摩托车一辆,随后由何某骑摩托车协助杨小涛带盗得的车辆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卡口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微信公众号“”